法制史学习笔记(个人向)_Part.4
6. 唐朝法律制度
6.1 立法概况
-
立法指导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德主刑辅 → \rightarrow →德本刑用),抬高了刑罚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强调两者兼有,缺一不可;
唐初统治者意识到“为君之道,必先存百姓”,确定了“安人宁国”的总方针;同时统治者十分重视法律和制度的创制,并对立法指导思想进行了深刻反思。
表现在贞观时期,君臣秉持民本主义的执政风格(
明法慎刑,以宽仁治天下
),形成了礼法一体,互相为用的治国指导方针,对后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拓展】:唐律多了不应得为的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
立法宽简,稳定划一(
法律要简练,不然容易左右矛盾;法律要简单,不然解释空间太大容易生奸邪;法律要稳定划一,不能老是改变,数变则烦,必须提高立法和修改的门槛,严格按照既定程序进行
),且《贞观律》比《开皇律》大为宽简。《唐律疏议·职制》规定:“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审议,辄奏改行者,徒两年”
-
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及其相互关系。
- 律以正刑定罪:法律;
- 令以设范立制:行政法规;
- 格以禁违止邪:皇帝临时颁发的各种敕令;
- 式以轨物程式:程序法;
格经过汇编后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称为“永格”;
- 几种法律形式并用,使法律的运用既有相对稳定性,又有一定灵活性,形成一个周密的法律体系。
【拓展】:《杂律》关于违反令,有以下处罚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
6.2 法律典籍
《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疏》、《开元律》、《唐六典》、《大中刑律统类》;
- 《武德律》
- 为高祖武德年间制订颁布,是唐朝立法的开端;
- 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强53条新格制成,其篇目“一准隋开皇之律”,分为12篇,除对流刑和居作的形制做了一些修改外,没有太多变化;武德年间还制有《武德令》和《武德式》。
- 《贞观律》
- 经过11年的时间,完成并正式颁布;
- 以《开皇律》为基础,篇目依旧是12篇500条;
- 在内容上,增设了加役流为死刑减等后的刑罚,并缩小了因缘坐而处以死刑的范围,大幅度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条文。构建了唐律的基本框架;
- 它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奠定了唐朝法律的基本格局
- 【注意】:贞观年间还制定了《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
6.2.1 唐律疏议🌸
-
又叫《武德疏议》;
-
唐高宗李治永徽元年(650年),又名长孙无忌等以《武德律》和《贞观律》为蓝本,再次修订法律,并于次年颁布《永徽律》,实质上是《贞观律》的翻版,只是改了一些字句;
-
永徽三年,长孙无忌等人又奉命制定律疏,对律文进行逐字逐句的赎证解释,赋予与律文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将疏议附于律条之后合编,称为 《永徽律疏》,又叫《唐律疏议》;
-
《唐律疏议》合共12篇,502条(
修的时候抄多了两条
); -
【必考】:《永徽律疏》的作用🌸:
- 不但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从历史上寻根溯源,叙其沿革,而且引证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
- 它是中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法典,也是中国古代社会影响力最大的法典,集中体现了唐朝法律空前发达的盛况。
- 继承了古代立法的传统,将各种基本法规熔为一炉,采取刑事立法的形式,除《名例》篇以外,全部律条连同注、疏议和问答,都围绕着“罪”与“刑”分别加以规定、解释、阐发和答疑。唐律的结构,包容了近代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
-
首篇《名例》,根据《唐律疏议》,主要指分别适用刑法的各种罪名和定罪量刑的通例,大致相当于如今的刑法总则;剩下的第2至12篇则相当于近代刑法的分则,即:
🌸以下部分必背:
名例(总则)
五大制度
- 卫禁:保卫皇帝、宫殿、太庙、陵寝,以及关隘要塞、边防的制度;
- 职制:关于官员的职责、程序、公文递送等的职务犯罪;
- 户婚:关于老百姓的户口、家庭、赋税、婚嫁、土地管理等的犯罪;
- 厩库:关于畜牧业牛马,和兵器、财帛、仓库的保护储藏的犯罪;
- 擅兴:关于军队用兵、补给、指挥的制度;
四大犯罪
- 贼盗:财产和人身犯罪;
- 斗讼:打架、斗殴、告讼;
- 诈伪:欺诈、伪造、诈骗;
- 杂律:除上边以外杂七杂八的剩余内容;
两个诉讼法
- 捕亡:侦察、逮捕、羁押逃犯、逃丁、逃兵、逃奴婢的法律;
- 断狱:审讯、判决、执行、狱政等管理方面的法律;
6.2.2 开元律
- 李林甫等人主持制定,又做了一些修改;
6.2.3 唐六典🌸
- 开元年间修订的系统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
- 以《周礼》为指导和模板,采取了官领其属,事归于职(
按照官员所属部门和行使的事务权力来进行分类管理
)的修订方法,分为:理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制(理教,礼政,刑事
)这六部分,共30卷。 - 内容包括三师、三公、三省、六部、各寺、监直至州县等40余个国家机关的设置、人员编制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休致、执掌等方面。
- 有关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于正文之下。
- 《唐六典》是记载唐朝官职的重要文献,对于后世王朝的行政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6.2.4 大中刑律统类
- 唐宣宗大中年间将《唐律》按照性质分成121门,并将“条件相类”的令、格、式及敕封于律条之后(
注释、司法解释贴在律法之后
),即“以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格敕”,集合共1250条,称为《大中刑律统类》; - 它改变了自秦汉以来编修刑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刑统”这种新的法典编纂形式,对宋王朝制律产生了重要影响(
宋刑统
)。
6.2.5 唐律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
特点在于:
- 【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唐太宗李世民云:“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唐律无论是其律条,还是对律条的注疏,都集中体现了儒家的礼治精神,全面贯彻礼的核心内容——三纲五常;
- 【科条简要,繁简适中】:
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晋、北齐修律又过于精简。唐代在前朝的基础上再行精简,定律12篇,共502条,凝练概括,又严密周详。
后人(元代)评价唐律:“乘之则过,除之则不及,过与不及,其失均矣”。 - 【用刑持平】:
唐律规定的刑法比以往各代大为轻省,死刑、流刑大为减少。除涉及礼数的犯罪外,比后世明清律的处罚为轻。
- 【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唐律的篇章结构尽然有序,法律形式相得益彰,概念精炼明确,用语确切简要(典雅),逻辑严谨缜密,疏议得当精深(
甚至还有兜底条款,违反道德,“不应为而为之”的,也受处罚
),显示立法技术的高度成熟与发达。
- 【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
历史地位在于:
- 唐律是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中国古代法典,在法制史上起到了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远远超过国界,对亚洲尤其是东亚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据重要地位。高丽的《高丽律》,日本的《大宝律令》、《养老律令》都以唐律为样本。越南李朝的《刑书》和陈朝的《国朝刑律》也大都参考唐律。
6.3 刑事立法
6.3.1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
【区分公罪和私罪】:
主要看有没有为了自己的利益。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
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处刑为重:
唐律将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认定为“共犯罪”。其中心环节就是区分主犯、从犯。唐律规定:“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造意即策划,倡议,教唆的首要分子,称之为“倡首先言”(
中华文化的博大精深,用词是真的精炼绝妙
)。
当然,也有特例,在家庭成员的共同犯罪中,以家长为首犯;在职官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以长官为首犯。可见唐代共犯原则体现了家族主义和宗法礼教对刑法的影响(但也是体现了权责统一
)。 -
【合并论罪从重】:
即现代刑法的吸收犯,简而言之是轻罪被重罪吸收,不予累加(
也就是从一重罪,但现代刑法有数罪并罚
)。唐律规定:“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由此而言,唐采用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的原则,也就是只科重罪,不计轻罪;二罪相等,从一罪处刑,如一罪先发而且判决,后又发现犯有其他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于前罪,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先并后减
); -
【自新/自首减免刑罚,唐律完善了自首的规定】:
- 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能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代罪行的,叫做自首;《名例》规定,犯罪行为未被发现而自首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
逃到一半回来的,现代叫坦白
).自新者,减轻刑事处罚(要结合当时的司法办案能力来看
); - 不是所有的犯罪自首都可以免罪的。如果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赔不起的、偷越边关、强奸、私习天文(
夜里观星
)的,都不在免罪的行列里(因为都造成后果且不能挽回
)。 - 自首虽然可以免罪,但是如果是涉及财产的,赃物须如数奉还;
- 对自首不彻底的行为做出了严格规定,即交代犯罪性质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于这种情况,如实交代过的部分,除非上述几种罪名,不能予以追究。“轻罪已发,能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免其余罪”(
想清楚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虽然现代刑法的要求则是如实交代
)。
- 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能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代罪行的,叫做自首;《名例》规定,犯罪行为未被发现而自首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
-
【自首的方式】
分为亲首(
本人亲自去自首
)和代首(委托他人代自己向官府自首,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
)。及时未受罪犯委托,其亲属仍可代其自首,唐律称“为首”(这与儒教的“亲亲得相首匿”相冲突,体现了唐律向现实情况的转变
)。除向官府称述罪行外,也可以向受害的财主坦白其罪,称为“首露”。首露者,视同向官府自首,有悔过之心的听减本罪三等。
-
【允许类推】
《名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
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凡应加重处罚的,则列举轻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
不等式做题就是快
);体现了唐律简约的风格和立法技术的进步。
-
【老幼废疾,减刑】
唐律对于老幼废疾的人,分别三种情形实行减免刑罚:
- 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废疾(
痴、哑、侏儒、折一肢、盲一目
)者,犯流罪以下,收赎; - 80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
双目盲、两肢废及癫狂等
)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处死刑的,上请;盗窃及伤人者,收赎;其余犯罪皆不论; - 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
不承担刑罚
)。
【拓展】: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是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 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废疾(
-
【累犯加重】
- 在唐律中,累犯称为更犯;
- 唐律规定:对于盗窃、强盗犯罪,更犯累科。《贼盗》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
前三次都是有期徒刑处罚的
),三犯流者绞(前三次都是流放处罚的
)”。这类似于美国法律的三振出局,即两次轻罪后第三次犯罪必定加重处罚
。
-
【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处罚】
- 唐律详细规定了贵族、官员犯罪的议、请、减、赎等特权制度。
- 议:即八议,曹魏律开始的八类人,除十恶以外都可以减刑;
- 请:即上请,适用于官员及其亲属。除了十恶、造反连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
绑架
)、受财枉法的以外都可以减刑; - 减:即用官爵抵罪换得自己和家人减刑,规定时七品以上官员都可以用(
类比现在应该是正处级以上
); - 赎:即用官爵和钱财合起来抵罪以换得自己和家人减刑,规定是九品以上官员都可以用(
类比现在应该是正科级以上
),但对一般流刑以上的重刑犯不适用;
- 官当:即用官品来抵有期徒刑以下的罪。而且一般公罪比私罪多减徒刑一年。
-
【同居相隐不为罪】:
唐律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
堂兄弟以上
)、外祖父、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犯罪;部曲、奴婢须为主人隐罪(但主人不为其隐
)”。为同居相隐范围内犯通风报信者,亦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非同居小攻以下亲属相隐,其罪减凡人三等处理。但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用此律。 -
【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
以良犯贱依法可减轻,或不予处刑;以贱犯良则较常人加重处刑。奴婢在古代法律地位低下,“奴婢贱人,律比畜产”。此外,卑幼对尊长,奴婢对主人,即使是犯罪预备也按真罪论处。
-
【化外人有犯】
《名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在大唐的外国人,如果同一国家的人之间发生犯罪,按照他们本来国家的法律处断(
属人原则
);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之间发生犯罪,按照大唐法律处断(属地原则
)。唐朝还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如外国人非法入境,与中国人从事货物交易活动,比照中国人非法出境从事货物交易活动治罪;外国人因为出使而进入中国境内,却从事货物交易活动的,计赃准盗论;
-
【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断狱》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简单来说,就是:案件“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的,审理时应依所疑之罪,令其依法收赎(
花钱赎罪,不够赎服一定劳役数抵扣
);法官对于疑罪可以各持己见,展开异议,但不得超过三次。
6.3.2 五刑制度
- 北齐律中最早出现新五刑的提法,开皇律正式确立五刑制度以后,唐律沿袭之,只是在流刑上有所改变。
- 具体区别是:
- 死刑:分为绞和斩,较前代轻缓了许多;
- 流刑:唐律在隋律基础上里程数都提高了一千里(
毕竟唐朝可比隋朝大多了
),即流放两千里、流放两千五百里、流放三千里三等(唐代的两里约等于现在一公里
),且皆劳役一年。除此以外,唐律还在死刑和流放之间创造了加役流(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 - 徒刑:即有期徒刑,分为五等,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两年、徒两年半、徒三年;
- 杖刑:即拿大棍子打屁股,分为五等,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
- 笞刑:分为五等,笞十下、笞二十下、笞三十下、笞四十下、笞五十下;
- 【注意】:五刑共分为20等(
加役流不算单独的等级
),从上到下依次减刑,有两个特例:- 两种死刑和三种流放减罪的时候,都按照下一刑的最高级论处,如绞刑或死刑减刑后都是流放三千里,流放减刑成徒刑都是封顶的三年;
- 除非律条有特殊的规定,不然罪行递加一般不到死刑,判处绞刑的不会被加罪到斩首。
6.3.3 主要罪名
6.3.3.1 十恶🌸
- 源自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后被《开皇律》正式确定,由唐律沿袭之;
- 是指直接危害皇权统治,以及严重破坏家庭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
- “犯十恶者,为常设所不原”,即我们常说的“十恶不赦”。
- 十恶具体指:
- 谋反;
- 谋大逆:意图毁坏宗庙、陵寝和宫阙;
- 谋叛: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
投敌
); - 恶逆:殴打或者谋杀祖父母、父母、叔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等尊长;
- 不道:灭门、分尸、制造蛊毒、压胜;
- 大不敬:盗窃皇帝用品、骂皇帝、对皇帝的使者不敬或者对抗、无人臣之礼;
- 不孝:告发或者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
擅自分家
); - 不睦:谋杀或者变卖缌麻以上亲、 妻子殴打或告发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打老公属于不睦
); - 不义:杀本地区行政区所属知府、刺史、县令、现授业师(
自己现在的老师
),丈夫死了或者是失踪,唱歌跳舞、不穿丧服、立即改嫁(侵害对象为非血缘的有等级从属关系者
); - 内乱:奸小功以上亲,或奸夫、祖妾,以及亲属内的通奸(
打击的是乱伦、通奸
,喜欢搞骨科的汉代王族们瑟瑟发抖
,但是表兄姊弟妹关系可以自由结婚,通奸了结婚就好,参见宝黛钗
);
- 对犯有十恶的罪犯的处刑特点:
- 大都处以死刑或者是其他重罪,谋反、谋大逆的一般要连坐;
- 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处刑不分主从,一律重惩;
- 贯彻纲常伦理原则,以违礼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依尊卑而同罪异罚;
- 对于即使享有“议、请、减、赎、当”的特权的人,只要犯了十恶,特权一律销免;
6.3.3.2 六杀🌸
-
即对于杀人罪的六种犯因,这样的定义比中国现代刑法先进(
中国现阶段的故意杀人法条过于简陋,需要一堆司法解释打补丁
); -
具体是指:
- 谋杀:预谋杀人,不一定真杀了人;
- 故杀: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 斗杀: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 误杀:由于种种原因杀错对象了;
- 过失杀:字面意思,过失杀人,“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
- 戏杀:“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打擂台,比武招亲、华山论剑
);
-
刑罚标准:
- 【谋杀】一般减故杀罪,没杀人徒三年,伤了人绞刑,杀死了斩首,除非以下犯上,判处死刑(
奴婢谋杀主人、子孙谋杀亲属,没成功也算既遂
); - 【故杀】减故杀罪一等,流三千里;
- 【斗杀】一般杀人者绞;
- 【戏杀】减斗杀二等处罚,徒三年;
- 【过失杀】一般以赎论(
花钱抵罪,不够钱抵不了的卖身服劳役抵罪
);
“六杀”的设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提高。
- 【谋杀】一般减故杀罪,没杀人徒三年,伤了人绞刑,杀死了斩首,除非以下犯上,判处死刑(
6.3.3.3 六赃
-
出自《杂律》,唐代首次就“坐赃致罪”设置“六赃”专条,称一切不法所得为赃;
-
六赃具体分为:
- 受财枉法(
收钱谋取不正当利益
); - 受财不枉法(
收钱不办事,但是从轻
); - 受所监临财物(
主管官员私底下接受所监管的吏民的财物
); - 强盗;
- 窃盗;
- 坐赃(
除前五种以外的赃罪,属于是兜底条款
);
- 受财枉法(
-
涵盖了官员侵犯官私财产的所有犯罪行为(
类似于洗钱罪的上游七大犯罪
),其中强盗与窃盗罪犯为一般主体,其他四类罪包括坐赃犯罪的罪犯一般是各级官吏;
-
【拓展】🌸:
- 强盗、窃盗是贼盗篇;
- 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是职制篇;
- 坐赃在杂律;
-
六赃的处罚原则是:
- 以赃物数额定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极其巨大
); - 在受刑以外,犯人还必须退还赃款充公;
- 官吏犯赃,还要“官除名,吏罢役”(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非常先进,这套用下来一千四百多年了。
- 以赃物数额定量刑标准(
6.3.3.4 保辜制度
-
为了准确区分伤害罪和伤害致人死亡罪,明确因斗殴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唐律规定了保辜制度,此制度记载于《斗讼》;
-
“保辜”:即在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期满之后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
唐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加害人可以积极救助被害人,在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同时减轻自己的罪责(
体现了和谐社会的调解制度
); -
出现这样的制度,最主要的原因是古代的医疗技术不发达,很多内伤外表或者是短期看不出来,需要长期观察来判断。
-
一般的保辜期限为:
- 手足殴伤人,限十天;
- 以他物殴伤人,限二十天;
- 以刀刃及汤(
热开水
)火伤人,限三十天; - 折跌肢体及破骨者(
骨折等重伤情况
),限五十天;
《唐律疏议》原文规定:凡是殴人,皆立辜限。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虽在限内未死在但限外死者及未死者,各依本殴伤法。即限内死了的故意杀人,限内没死的故意伤害。
除此以外,唐律规定:限内死者是因为别的原因死掉的,加害人按照故意伤害处罚(
被打伤了,结果淹死了
)。 -
保辜的期限根据伤害的方式视情况而定,力求准确认定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使之与刑罚相适应,同时要求行为加害者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对被害人展开施救,以求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这对于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6.4 民事立法
6.4.1 民事行为能力
- 唐代虽然没有严格的规定,但没有统一的年龄规定,大体上与法律所确认的丁年(
为国家服徭役和交纳赋税的年龄相当
); - 唐高祖李渊武德七年规定:“凡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有一为丁,六十为老”;
6.4.2 所有权
- 唐朝推行均田制,土地为国有;法律严格保护根据均田制而取得的土地所有权(
是真的吗?乐,那就没有天宝的事情了
),严格控制口分田的买卖; - 盗耕种公私田、妄认和盗买盗卖公私田、在官侵夺公私田等侵犯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法律予以严惩(
杨国忠:我没意见
); - 此外,唐律对遗失物(阑遗物)、宿藏物(埋藏物)、漂流物、山林矿山等的所有权都有明确的规定(儒家对“路不拾遗”的追求,上述物品都是要交公的);
- 唐律规定:
- 诸得阑遗物者,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轮;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捡到东西五天内没有上交就有罪
); - 诸于他人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在他人地上挖到东西要上交主人,不然就定罪。如果挖到的是古董,就要送官,不然一样定罪
)。 - 对于山野自己长出来的无主之物,讲究“加功所有”,即所谓先占原则(
谁先到手归谁
);
- 诸得阑遗物者,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轮;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6.4.3 契约
- 唐代的财产关系非常活跃,契约的种类也大大增加,出现了买卖、租赁、雇佣(
人,马,车
)、借贷、寄托、承揽等形式的契约; - 但律法中少有关于契约的规定,契约关系主要依靠民间习惯调整(
私法自治
),即“官有政法,人从契约”;
以下是详细的契约内容介绍:
- 买卖契约:主要是大买卖
- 【土地买卖】:只有“合法者可以”。土地交易,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否则交易不合法,“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白贴钱
); - 【大宗买卖】:对于田宅、奴婢和大牲畜的买卖,须签订契约,并经官府部门“公验”,即“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 【动产买卖】:如果买卖的是绢布,唐律专门设立了“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者”的法条(
中国可能是最早的质量管理处罚法
),规定了卖出卖器用在质量和数量上的产品责任;
- 【土地买卖】:只有“合法者可以”。土地交易,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否则交易不合法,“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 借贷消费
- “借”是使用借款,“贷”是消费借款,古意不同;
- 借的东西一般是用完能还或者追回的(
奴婢、畜产、车船
),贷的话一般追回会有所损失,甚至可能还不了(粮食、钱财、绢帛
); - 简而言之,借的是特定物,贷的是非特定物;
- 在唐代,借贷契约分为有息和无息两种。有息贷款叫“出举”;无息贷款叫“负债”,一般情况下借没利息,贷有利息;
- 一般情况下,无论公私借贷,都要有质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立法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下;再超过二十天,笞多二十下,……以此类推,一直打到六十下。欠了三十匹以上的加两等,百匹以上的,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官府用体罚督促债务人还钱
); - 唐代法律还规定,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称为“牵掣”。但是“牵掣”需要提前向官府报告并获批准;
- 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扣押的,则可“役身折酬”(
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役抵偿债务,即干苦力还债
)。此规定出自于《杂律》; - 《杂律》还规定限制贷款上限,即: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
利息6%,一年偿还本金的比例
),积月虽多,不得过一倍(不准利息超过本金
)……又不得回利为本(不允许利滚利
)。 - 唐律禁止私人高利贷,唐文宗时期敕令:“不得五分以上生利(
这时候允许利滚利了,月利率低于5%,预计年利率180%
)……其利止于一倍(利息不能超过本金
)……如有违越,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容易瘫痪残疾的,大木棍打背脊
),枷项令众一月日”;
6.4.4 婚姻、家庭与继承
- 在唐代,尊长对于卑幼的主婚权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和加强,同时尊长的法律责任也随之扩大。唐律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
如果嫁娶过程违反法律,则主婚人一人承担法律责任
)” ; - 即使卑幼在外,已自行订婚,只要尚未结婚,也须服从尊长安排(
古往今来这条规定下多少爱恨情仇,所以下手要快,造成既成事实
),违反者,依律“杖一百”; - 婚书、聘财为婚姻成立的要件(
也就是彩礼是婚约成立的必要条件
),但是国家严惩反悔,即:“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女方已接受男方聘财的,亦不得悔婚,否则也处刑杖六十”。除此以外,偏袒的是,“男方自悔者,不坐(男方悔婚没有国家惩罚,但是官场名声估计没了,如果女方是五姓七望的,那呵呵……
)”; - 唐代对于【婚姻缔结】有诸多限制,如:
- 同姓不婚;
- 非同姓但是有血缘关系的尊卑之间不得为婚,但同辈可以(
表兄姊弟妹可以,姑姑和侄子之间不行
); - 严禁与逃亡女子为婚(
因为搞不懂血缘关系,有可能是你自己的兄弟姐妹……没开玩笑,唐代记载中真有此事,最后以奸非罪起诉后拆散了。
); - 良贱之间不得为婚,这里的贱是指贱籍的人,例如乐工、奴婢、歌伎之类的;
- 监临官不得与监临之女为婚(
上司不能娶直管的手下的女儿为妻,防止勾结
),潜台词可以为妾(唐代以前更严,连妾都不行
);
- 唐代的【离婚制度】也得到了完善,规定以“七出”、“三不去”和“义绝”作为婚姻解除的要件。
- 允许女方以“三不去”为理由拒绝离婚,并补充规定:以无子休妻者,必须是妻年五十以上(
即妻子五十岁以上。但这时休妻,妻方家属可能都不在了,孤苦伶仃,触发三不去中另一个“不去”,导致休妻失败
);但是如果 “妻若犯恶疾及奸罪者,虽有三不去之由,仍可休之” (即妻子出轨有奸情或者染上恶性传染病,仍可休之
); - 唐律规定,妻无七出之状而休弃者,丈夫徒一年半;妻有三不去之由而休弃者,丈夫杖一百,两者都休妻无效。
- 与汉代不同,唐代存在“义绝”,作为强制离婚的条件。义绝是指夫妻情义已绝。唐律规定:
- 【丈夫】
⇒
\Rightarrow
⇒
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的
; - 【妻子】
⇒
\Rightarrow
⇒
殴打或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或者其他缌麻以上亲的
;- 上述的其他情况会构成十恶不赦中的大逆和不睦,不在讨论的范围中。
- 【妻子】
⇒
\Rightarrow
⇒通奸及欲害丈夫(
潘金莲
); - 【丈夫、妻子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亲戚自相残杀;
以上这五种情况都属于“义绝”的范畴。
- 【丈夫】
⇒
\Rightarrow
⇒
- 唐律规定,义绝必须强制离婚,违者,不分男女,徒一年(
罗密欧与朱丽叶是不可能的
); - 除此以外,唐代还有和离制度,即类似现在的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唐律承认其法律效力,《放妻书》曰:“解冤释结,更莫相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什么叫文言文的魅力,写的太好了
);但是和离只能由丈夫提出,妻妾自行离去的违法。唐律规定:妻妾去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加两等(徒刑以上两等即流放两千五百里/一千两百多公里
)。
- 关于家庭制度,唐律尤其注重维护家长的统治地位和权威。《户婚》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家长成为家庭的代表,子孙须无条件服从其权威,否则就是“不孝”。 财产也由家长统一支配和控制。《户婚》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此外,子孙“违犯教令”、“供养有缺”以及自主婚姻者,均要受罚;
- 关于继承制度,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前者是对祖宗血脉的延续,显得更为重要。宗桃继承,采用嫡长子继承的方式。《户婚》规定:“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除此以外,“若无子孙,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即在同宗字辈中收纳养子。
- 关于财产继承,《户令》和《丧葬令》都有作出详细的规定。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均分制(
汉代开始
)。“兄弟中先亡者,其子继父分”(兄弟挂了,侄子仍可以代表这一房分家产
)。但生者生前有遗嘱的,则不按照法定顺序继承,采取遗嘱优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女子出嫁后,不享有本家财产的继承权,但未出阁的女子可以分得相当于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钱财,作为置办嫁妆的费用。但是在户绝之家,女儿的继承权则很大,只要招赘婿自成一家,在法律地位上与男性继承人一致(但是宗族中经常出现吃绝户的情况,就是不让女方招赘婿而是嫁出去,按照唐律拿一小笔嫁妆后剩下钱财家族占有
);【注意】:中国传统意义上的继承与西方近代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有显著不同:
- 中国语境的继承,是带有延续宗祧义务的,也就是身份或者人身上的继承,财产只是附带的;
- 中国的继承具有一定指向性,即只能长辈向晚辈传递才能被称为继承,反之则不行。这与西方父母继承亡故儿子的钱财不一样。
6.5 行政立法
-
几个直观的图:
6.5.1 三省六部制🌸
- 影响巨大,六部制度延续到清末;
- 【三省】:管制定律令的【中书省】、管审核驳正的【门下省】、管行政执行的【尚书省】;
- 在唐代,三省长官集体出任宰相,共同行使相权;
- 具体介绍:
-
中书省(即隋朝的内史省):长官为中书令(隋称内史令),副长官为中书侍郎(隋称内史侍郎),主要职官有中书舍人。就军国大事、重要官员的任免等事项,替皇帝起草诏旨,起草之责主要由中书舍人负担。是决策机构。
-
门下省:长官为侍中(隋称纳言),副长官为黄门侍郎(后改称门下侍郎),主要职官有给事中。负责审核朝臣奏章,复审中书诏敕,有认为不当者,可以驳回,称“封驳”,驳正之权主要由给事中掌握。是审议机构。
-
尚书省:长官为尚书令,实际不任命(
权力太大,有唐一代只有李世民在秦王时期当过
),副长官为左、右仆射。仆射之下有左右丞、左右司郎中、员外郎。尚书省设在宫外,总领六部。中书、门下发出的制敕,皆由尚书省转发到中央各部门及地方州县,或根据制敕精神,制定政令,下达有关部门。中央寺、监、百司等机构下达诸州的政令,也必须由本省发遣。是执行机构(相当于国务院
)。 -
六部
- 各部长官称尚书(正三品),副为侍郎。各司之长为郎中,副为员外郎,分别负责贯彻各种政令,六部各下设四司,合共二十四司。
- 吏部:掌管全国官吏的任免、考核、升降、调动等事务。
- 户部(李世民登基前称民部,李世民登基后避讳):掌管天下土地、户籍、赋税、财政收支等。
- 礼部:掌管国家典章法度、宫内红白事、祭祀学校、科举考试、接待外宾等事务。
- 兵部:掌管武将选用、军队训练、兵籍、军械、军令等。
- 刑部:掌管法律、刑狱事务等。
- 工部:掌管山泽、屯田、工匠、水利、交通、各项工程以及贵族的生活用品等;
- 各部长官称尚书(正三品),副为侍郎。各司之长为郎中,副为员外郎,分别负责贯彻各种政令,六部各下设四司,合共二十四司。
-
- 三省六部制的确立和完善,表明古代行政体制走向成熟化与定型化;
6.5.2 御史台
- 唐代中央仍设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两人为副,“掌持邦国刑宪典章,以肃正朝廷”(
类比现在的国家监察委
)。其下设置台院、殿院、察院,分别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若干人组成。 -
- 【台院】的侍御史在诸御史中地位较高,其职责是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的人,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协助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办公;
- 【殿院】的殿中侍御史纠察朝仪和其他朝会,也参与案件审理;
- 【察院】的监察御史品级较低,但职掌广泛,主要负责监察地方官吏。从唐玄宗开始,设置监察御史六人分别对尚书省六部实行监察,称为“大察官”(
明代的六部给事中制度正源于此
);
6.5.3 官吏管理制度
唐朝的开明盛世与其健全的行政法制和注重整顿吏治有着直接关系;
- 职官制度,涉及对于官吏的【选拔】、【任用】、【考课】、【奖惩】、【监督】和【休致】制度等方面;
6.5.3.1 选官制度
- 在唐代,官吏的主要来源主要有:科举与门荫,且以前者为正途。
- 唐代将隋代开创的科举选官制度进一步系统化、完备化。参加科举的考生是各级官学考试选拔的生徒,或者经各地州县审核身份并初试合格的乡贡;
但是严格来说,唐代是以五姓七望为首的世家的天下,科举基本被世家及其亲故垄断(参见唐代各地区都出了多少位进士及第的研究),寒门子弟除了依附世家以外只有军功出头一条上升渠道。前期的扩张期让矛盾没有暴露,但后期拓边的颓废和吏治的崩坏导致寒门上升几乎不可能。不安分的人和家族最终选择了安禄山,并以安史之乱后藩镇割据的方式实现了被动的阶级流动。
- 科举考试的科目是:秀才(
写诗写得好
)、明经(学儒家经典学得好
)、进士(用儒家思想写策论写得好
)、明法(律疏学得好
)、明字(字写得好
)、明算(数学学得好
) 等,其中明经、进士两科最为人所重视。 - 科举考试中第者即获得做官的身份,并不即时“释褐”(
脱去布衣换上官服
),即所谓:“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 - 距离真正入仕还需要通过吏部的考试,称为“释褐试”。通过考试后才正式任命为官。吏部择人之法有四,为:身
(长得帅)
、言(说话声音好)
、书(写字好,书法漂亮)
、判(判断、逻辑能力强)
;
6.5.3.2 考课制度
- 按一定考核标准考核官员的品质、才能、勤劳、功过,分别等第据以升降赏罚;
- 唐代职官的考课从内容到程序已经制度化和法律化了,要求一年一小考,由本司或者州县长官主持;四年一大考,四品以下官员皆由吏部考功司负责,三品以上官报皇帝裁决(
副部级以下组织部负责,正部级以上中央考核
)。考课的标准是“四善二十七最”; - “四善”是国家对各级官吏的品行操守提出的四项共同要求: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
- 对于上述四项,一项合格称一善,四项全部合格称四善,都不合格称无善;
- “二十七最”是指根据不同的部门执掌,不同的业务性质,分别提出的27条具体的专业要求,要综合被考者的善、最,定上、中、下三等九级。小考优者,赏之以加禄;劣者罚以夺禄。大考优者,赏以晋升,劣者罚以降职,甚劣者免官甚至依律惩治;
6.5.3.3 致仕制度
- 关于职官致仕,据《选举令》:“诸职事官,年七十以上,听致仕。五品以上上表,六品以上申省奏闻”。可见,唐代官员的退休年龄在70岁,并且按照官品分别报请皇帝批准或者吏部备案。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官员退休,年龄是一方面,身体状况又是一方面。若过了70岁仍不主动申请致仕,会被时议所讥。
- 退休以后,五品以上官员退休金为半禄(
一半工资水平
),其他官员也有永业田养老。 - 为提倡惜贤敬老的社会风尚,唐代对于致仕官员往往给予一些特殊的政治礼遇和经济待遇;
6.6 经济立法
6.6.1 土地立法
- 实施均田法;
- 唐代形成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其中国有土地主要有口分田、职分田和公廨田,私有土地主要有永业田和部分宅田。永业田由被授者永远执业,子孙可以继承,经特别批准可买卖交易。口分田在被授者死亡后由官府收回。由于土地的大规模赏赐和兼并,农民授田普遍不足。
-
- 唐律严格限制口分田的买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并追回土地归还失主;
- 职分田是为官吏提供俸禄的用地,按职官品级分得;
- 公廨田则是为各级国家机关提供办公经费的用地,也严禁私自买卖;
- 为控制土地占用的两极分化,“占田过限”为唐律所禁止,最重占田一顷五十一亩可以徒一年;
- 但是上述规矩在人少地多的 “宽乡”例外,目的是鼓励开垦荒地。不过,“仍需审牒立案”,防止隐瞒不报者逃避赋税。
6.6.2 赋役立法
- 前期沿用隋制,以均田制为基础,实行租庸调法(
租是田租,庸是按人丁摊派的徭役
),不服劳役的人需要“输庸代役”(花笔钱雇佣别人替他劳役
)。这么看来,唐代的赋税主要是人口税和土地税(后期雍正摊丁入亩了,农业税最后2004年免掉的
)。 - 国家有事需要增加徭役,可视加役时间予以减免租调。
- 但是,显然,均田制与租庸调法相互依存。在唐中后期,府兵制和均田制基本崩溃,租庸调法自然难以实施。唐建中元年(
780 C.E
),德宗采用宰相杨炎的建议,实行两税法。 - 两税法的基本原则是量出制人,即以大历十四年(
779 C.E
)之垦田数为准,总计当时各种开支总数以定两税总数,按每户的土地面积征收地税,按财产的多寡确定的户等征收户税,每年在夏秋两季征收两次。过去的租庸调以及杂税等一并废除,所有主户客户,不论定居行商,均需纳税,只是税额由田亩和资产确认。 - 两税法的推行,既增加了国家赋税收入,又削弱了大户的特权。它将当时各种捐税加以合并,简化了税制。以现居为定籍的方法,既有利于户籍整理,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6.6.3 禁榷制度
即与民争利,将关键产业和暴利产业收归国有,这事汉武帝刘彻和桑弘羊就干过;
- 唐朝前期对盐业放任不管,也不实行专卖。
- 但唐中期财政开支日益繁重,于开元九年(
721 C.E
)实行盐的专卖,后来又改革榷盐法,实行民制、官收、商销。官府以控制盐的生产为主,在全国主要产盐地设置四场、十监,负责盐的生产和统购。商人可向官府厂监批发官盐,自由运销至全国,除了向沿江河诸道交纳榷盐钱外,再无另外征税; - 为防止偏远地区盐商牟取暴利,官府设置常平盐,即以必要的官运官销控制盐价,同时禁止私盐运销,设置十三巡院厉行缉私。
- 盐业税收大大增加了国家收入,最多时竟占全国财政收入的一半(
安史之乱后,最繁荣的河西、陇西被吐蕃占领 ,经济最好的河北藩镇化失去控制和赋税。有唐一代能再撑过一百年,还得靠吸血江南
);
- 除此以外,隋唐时期茶叶贸易获利甚丰。也是从唐德宗建中年间开始,官府征收茶税,之后茶税全面铺开。官府在产茶州县山林以及茶叶贩运要道设置关卡征收茶税,税率为茶价的十分之一,每年累计可获四十万缗(
一缗一千钱
),获利相当丰富。国家禁止私茶贩运,罪重致死。
- 隋代和唐初放任民间酿酒,不予干预。自安史之乱后,朝廷赋税减少,于是也开始实行榷酤制度,实行酒类专卖。此后各朝或禁或弛,多有反复。在禁榷之时,官府严禁民间私酿私卖,采用严刑处罚,违者抄没家财,并且实施责任上的株连,即所谓:“一人违犯,连累数家”(
利出一孔是中国政治中贯穿始终的顽疾
)。
6.6.4 对外贸易
- 唐代对外贸易发展迅速,相应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法律对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只允许在官府的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点设置互市监,监控中外商人以物易物的互市贸易,而禁止其他形式的贸易。国境多置关塞,严禁化内人绕道关卡,越度交易,亦禁止外商私自入境,违者同等治罪。政府往来之使者,均不得顺带进行贸易,违者“各计脏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
- 唐代对于海上贸易颇为开放,允许外商来华自由贸易,并在海陆通商口岸划定特定区域。称为“蕃坊”,供外商居住和就业(
广州这边就非常多,泉州的刺桐港也是一样,还有浙江明州
)。 - 唐代还创立了市舶制度,贞观十七年(
643 C.E
)诏令,对外国商船贩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这四种商品(三香一豆
)。政府抽取一分,也就是1/10的实物税。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武则天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这是国家首次设置外贸专职官署。最后,对外经济活跃地区的地方官也有一定管理外贸的权力。 - 在唐代,法定的市舶税有以下三种:
- “舶脚”:船舶入口税;
- “抽分”:即抽取上述的四种商品1/10作为税收,上供朝廷,故又称为”进奉“’;
- “收市”:即外国商人在市场上与中国商人贸易时征收的市税;
- 除以上三税外,唐代规定海上贸易,“任其往来,自为交易,不得重加率税”,无疑对促进外贸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 但是法律也严格禁止某些商品的出口,“若积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份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
6.7 司法制度
- 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御史台
- 简单来说,是大理寺管审判,刑部管复核和修法,御史台管监察。
-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执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对徒、流重罪的判决,也需要送到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需要奏请皇帝批准。
-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正副长官是尚书和侍郎,职掌案件复核权,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判中,如果遇到可疑,可以驳回原机关重审,也可以直接由刑部改判,而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申。
- 【御史台】作为最高监察机关,也是中央法律监督的机构,其正副长官为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御史台掌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也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判。
- 【三司推事】
-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
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
)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三司会审,六扇门参与
)。必要时皇帝还命令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 - 次要的案件或者地方上的大案不便押送京城的,则派遣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
-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
- 地方司法机关
- 州一级有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司户参军;
- 三者的职权如下图:
- 告诉的限制
- 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需由下而上从县、州至中央告诉,一般禁止越诉。对越级告诉和受理者,处以笞刑。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越诉,甚至可以通过“邀车驾”和击“登闻鼓”、上表的方式向皇帝上诉,但由此而冲撞皇帝仪仗和控告不实者,皆要受到惩罚。
- 唐律关于告诉限制颇多,如除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以外,卑幼不准控告尊长,卑贱不得控告尊贵,在押犯人只准告狱官虐待事等。禁止投书控告(
秘密信
)。 - 提出诉讼时,告诉人应向官府提交“辞碟",即诉状,要求“诸告入罪皆需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当事人自己不能作辞牒者,可由官吏代书,也可由当事人雇佣他人书写;
-
回避制度
- 为防止司法官吏因亲属或者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
判重判轻
),唐律规定了司法官的审判回避制度,即“换推制”。凡主审官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者大功以上之间有婚姻关系,或者师生关系,或者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者(即有利害关系的
),皆应换推。唐代的回避制度是中国古代最早的成文回避制度,规定于《唐六典》中; - 同属连判官员如属大功以上亲属,也应回避;
- 为防止司法官吏因亲属或者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
-
死刑制度
- “凡觉死刑,虽令其杀,乃三复奏”。即死刑的执行必须进行三次复奏的程序:死囚执行前一日复奏两次,执行当日仍可复奏一次,提请皇帝审慎考虑是否立即执行;
- 贞观初年,唐太宗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曾一度将长安死刑修改为五复奏(
前两日复奏两次,执行当天复奏三次
)。但各地方死刑案件仍执行三复奏。如果“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两千里”; - 犯有恶逆以上罪以及部曲、奴婢犯杀主入罪者,则一复奏后,就可以执行死刑(
例如谋反、谋大逆之类的
); - 另外,死刑的执行在时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唐律规定:每年的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不受此限制。
-
法官责任制
- 要求法官必须按照律、令、格、式正文定罪。《d断狱》明确规定:“诸断罪皆许引律文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 对于皇帝针对一时的某一事件所发布的敕令,如果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永格的,不得引用以为“后比”(
没有得到追认的御令不能作为判例沿用
)。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即采用反坐原则;属过失的,以过失出入人罪论处,即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入罪处罚; - 在《唐律疏议·断狱》中,详细介绍了“官司出入人罪”的法律条文,其中入罪重者:
- 如果是判的同级重了,差的刑罚就是司法官反坐的刑罚(
例如徒一年判成徒三年,则法官反坐两年
); - 如果是判重了不同级的刑罚,则司法官全额承担被判重了的刑罚(
例如徒三年的被判成流两千五百里,则法官本人流放两千五百里,流两千里被判成死刑,则法官反坐死刑
);
其中出罪者轻(毕竟是出生入死
): - 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各同出全罪之法
- 死刑减刑一等是流三千里,流三千里减一等是徒三年,然后半年半年的减。
- 如果是判的同级重了,差的刑罚就是司法官反坐的刑罚(
-
同职连署制度
- 出自《唐律疏议》和《永徽律·名例律》;
- 即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案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以利于互相监督,避免错判。大理寺卿、少卿、丞、寺、史等均在同职连署的范围内。因公错判案件,承办人承担住主要责任,其他人则逐级降等处罚;因私错判,其他人也有失察之责,也是视情况逐级降等处罚。
- 已知刑部级别如下: 大卿 → 少卿 → 正 → 丞 → 府、吏 → 主簿、录事 大卿\rightarrow少卿\rightarrow正\rightarrow丞\rightarrow府、吏\rightarrow主簿、录事 大卿→少卿→正→丞→府、吏→主簿、录事
- 已知判案组成人员如下: 长官(大卿) → 通判官(少卿、正) → 判官(丞) → 主典(府、吏) 长官(大卿)\rightarrow通判官(少卿、正)\rightarrow判官(丞)\rightarrow主典(府、吏) 长官(大卿)→通判官(少卿、正)→判官(丞)→主典(府、吏)
- 因公犯错连带责任如下:
- 主典出错了,则主典首罪,丞第二等罪,少卿及正第三等罪,大卿第四等罪,主簿、录事听命令的是第四等罪;
- 判官出错了,则丞为首罪,少卿、正为第二等罪,大卿为第三等罪,府、吏第四等罪,主簿、录事也是第四等罪;
- 通判以上判案出错,只惩罚大官不惩罚小官(
即只处罚大卿、少卿、正
)。
- 因私犯错连带责任:
- 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以公坐失法减四等,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
-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同下从之罪(
文字疏忽,事情难搞错了,则不追究责任
);
htarrow少卿\rightarrow正\rightarrow丞\rightarrow府、吏\rightarrow主簿、录事$$
- 已知判案组成人员如下: 长官(大卿) → 通判官(少卿、正) → 判官(丞) → 主典(府、吏) 长官(大卿)\rightarrow通判官(少卿、正)\rightarrow判官(丞)\rightarrow主典(府、吏) 长官(大卿)→通判官(少卿、正)→判官(丞)→主典(府、吏)
- 因公犯错连带责任如下:
- 主典出错了,则主典首罪,丞第二等罪,少卿及正第三等罪,大卿第四等罪,主簿、录事听命令的是第四等罪;
- 判官出错了,则丞为首罪,少卿、正为第二等罪,大卿为第三等罪,府、吏第四等罪,主簿、录事也是第四等罪;
- 通判以上判案出错,只惩罚大官不惩罚小官(
即只处罚大卿、少卿、正
)。
- 因私犯错连带责任:
- 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以公坐失法减四等,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
-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同下从之罪(
文字疏忽,事情难搞错了,则不追究责任
); - 从流减七等,杖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