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私募机构的基金经理,月薪七千元,但是却被公司诉讼追索100多万元赔偿。
这样“奇葩”的事情,不仅发生在视频网剧里,也发生在现实生活中。
根据日前相披露的一则案件文书,一家江浙一带的私募机构日前把自己的“基金经理”告上法庭。
机构的诉请是,请求判令被告(基金经理)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18.81万元。理由是此前被告的基金经理和公司签署了“净值承诺”。
这个案子最终的结果是怎样的?
私募公司状告基金经理
据裁判文书,浙江一家私募机构日前将基金经理高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这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81万元。
此前,该机构曾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之后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但这家私募公司依然选择进行法律诉讼。
上班期间离岗超时
被告究竟做了何事,让老东家如此“动怒”?
按照这家私募的“说法”:高某在交易时间离岗,影响了公司基金的净值。
针对被告的岗位,原告曾安排公司员工崔某向被告发送《交易员守则》,该守则第3条规定交易时间内外出不得超过5分钟。
被告任职期间,多次违反规定,在交易时间离岗,(耽误)某乙公司执行董事杨某对基金的操作指令,导致基金净值持续下降。
公司风控专员多次对被告进行预警,但被告均未予纠正。
承诺弥补净值?
一个要求不能长时间离岗,一个却多次较长时间离岗,这似乎是个劳动纪律的问题。
但接着,奇葩的情节来了。
原告称:2021年7月,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任职期间对公司产品净值成的亏损,高某将负责到底,2021年12月31日前产品净值不足0.968的部分,由高某补齐”。
考虑到该承诺对应产品的净资产规模为193.6万元。据此,原告计算了被告承诺担责后至2022年12月27日从公司离职时的基金净值。
计算结果显示,基金净值已下降至747949.62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高达118.8万元多。
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11月9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行此起诉。
关键细节出现“罗生门”
但被告却是完全另一种说法。
被告高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承诺,原告以书面承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及的“书面承诺”实为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出具的借条,约束的是被告和案外人杨某,而本案原告(私募公司)并非借条的签订主体,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更未向原告承诺要补齐基金亏损,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曾于2021年6月、7月向案外人杨某(实为私募机构老板)借款,并向杨某出具借条。
杨某已就借条于2023年1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
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的所有义务。
在前述案件中,杨某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是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杨某出具的借条,收到借条的主体是杨某,非本案原告。
三、此外,被告在借条中表述“负责到底”以及“高某补齐”是在受到杨某以不借款就丧失工作为胁迫的情况下写的,非被告自愿填写的,该等内容不公平、不合理,应属无效。
案情发展趋向“荒诞”
随着双方次第出示各种细节,整个案情进一步披露出有些“荒诞”的情节。
首先是,该私募机构证实,被告于2021年1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基金经理职位,负责操作某某资产中通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薪资构成为7000元/月+提成。
这个薪资水平比大众认知的私募行业基金经理薪酬明显要低。
其次,被告辩称,其所负责基金的投资标的是股票,众所周知,股票投资风险极大,股票市场有高风险、波动频繁、不确定性因素多发的特点,本案中的基金亏损的主要原因是市场风险。
而原告又出具了和被告的谈话录音,表示,当时就说的明白“自己赔了钱自己担”,“如果你要不负责,这钱我一开始就不给你,懂吗?”
两人谈话甚至有“不加钱,就不让你玩”的表述。
其三,案情梳理到最后,已经发展到,员工被迫向老板借钱,以保住工作,而签署的借条又是个人月基本薪酬上百倍。
判决结果
上述诉讼,在2024年1月,迎来一审宣判。
法庭认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的主观过错进行认定。
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就其确实存在损失,损失系由被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某公司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进行举证。让他关于实际损失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自述并未向案外人赔偿,故原告实际是否产生损失及损失金额本院无法确认。
关于劳动者过错或重大过失一节。现生效判决虽已认定高某的工作状态不佳,工作时间并不饱满,但纵观本案事实,原告自身也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即没有严格按《某某资产中通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进行止损、管理不严格等。
关于损失赔偿一节。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就赔偿损失方面的权利义务,原告处亦未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此进行规定。原告虽提交被告向杨某出具的借条、录音等,但借条实质为被告与杨某个人之间的约定,并非对原告的承诺。且该承诺亦明确载明由高某对公司产品净值造成的亏损,高某将负责到底,原告亦无法证实净值亏损系由高某个人造成。录音中高某亦未明确其承担亏损责任。
另外,经济损失赔偿应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兼顾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予以确定,结合2022年1月至12月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